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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分校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十二、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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