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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分校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0-60次或100-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90mmHg (8.00-12.00Kpa)。

 

第三条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

 

  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

 

  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人事部、公安部人发〔2001〕74号) 

 

  外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 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 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脐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疲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莎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癜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斑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 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 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 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 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沙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莎,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科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喧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妇科

 

  第四十五条 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七条 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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