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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合同法(2)

2013-06-03 16:23:35 事业单位考试网 https://sc.huatu.com/sydw/ 文章来源:四川事业单位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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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一)附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作为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合同所附加的条件,可以是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人的活动或其他事实,但必须是特定的事实,并必须具备下列特征:①具有未来性;⑦具有可能性;③具有不可预知性;④具有合法性。

  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立,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否则,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五、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 (一)合同的主体不适合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二)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简言之,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1.本人的追认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2.相对人的撤销权与催告权

  对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所谓催告,是指相对人催促本人在合理的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

  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除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以外,还应允许其享有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指相对人在本人未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48条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可见撤销必须是在本人没有作出追认以前作出,且必须通知本人。

  (三)无权处分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一)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 (三)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四)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

  撤销权人有权提出变更合同,请求变更的权利也是撤销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

  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而不是从被撤销之时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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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Pae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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